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德检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别名“亚军”,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719********1X,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住**乡**村**组,建档立卡贫困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系德江县**乡**村村民,平时关系较好。2020年7月5日12时许,谢某某到郑某某家中去找其玩耍,因郑某某不在家中,谢某某打电话给郑某某,郑某某称已外出。谢某某便到郑某某卧室内找烟抽,在卧室墙上的胶袋内发现一个钱包,便将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谢归奥当日骑摩托车到共和镇,将钱包内八百元和信用社银行卡取出后,将钱包及其他物品隐藏于途中山林泥土下。当日20时许,谢某某在共和镇电商服务站将所盗的银行卡里230元钱取出。谢某某将所盗窃人民币1030元全部消费。案发后,谢某某已如数偿还被害人损失及盗窃物品,得到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积极退赃,是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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