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建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8011995********,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住恩施市**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与恩施市**乡**村村民谭某某(另案处理)到本县**镇**村玩耍,驾车经过**镇**村**组组级公路一处弯道时,发现浙江省龙游县**镇**村村民余某某的“利邦”牌两轮摩托车停放在道路左侧,二人遂停车查看车况,赵某甲提议将该车盗走,谭某某应允。因其驾驶的小型汽车无法拖走摩托车,二人便回家驾驶赵某甲父亲的三轮麻木车于当日16时许再次来到停放摩托车的位置欲将车拖走,见附近人员较多,离开现场。当日22时许,谭某某、赵某甲再次来至摩托车停放处,二人合力将这辆价值人民币1823元的摩托车推上三轮麻木车后驾车逃离现场。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