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谭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公诉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山县**镇**村**组**号,住址**,农民。2020年2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5时56分许,被不起诉人谭某某驾驶牌照为湘******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035线衡山至萱洲公路由南往北方行驶,途经衡山县**镇**村**组路段时,遇被害人罗某某(行人)在其前方同向某某。由于谭某某驾车会车时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未降低车速安全行使,致使其摩托车后座搭载的竹篮与罗某某相挂,造成罗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警,但立即拨打120,将被害人罗某某送至医院。在民警电话传唤后,谭某某主动到达事故现场、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经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某驾车会车时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未降低车速安全行驶,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会车时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无法正确判明前方情况时,应当降低车速安全行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之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在衡山县**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被不起诉人谭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罗某某家属对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卢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的供述;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其在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谭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付到位,取得了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