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未刑不诉〔2020〕Z1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女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821991********,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州市**镇**村委会**村**新村**巷**号,现住址肇庆市四会市**街道**区**栋**号。2020年3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2020年6月1日,本院对该案进行不公开听证审查,邀请七位听证员对该案进行了评议,听取了侦查机关代表、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14时19分许,被不起诉人谭某某驾驶粤HMM696号小型轿车,从二广高速连山出入口往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方向行驶,途经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G323国道608公里100米路口路段时,与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往连南瑶族自治县方向行驶由吴某甲驾驶,搭乘胡某某、以及被害人吴某乙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碰撞致使被害人吴某乙抛出倒地后,被与摩托车同向行驶,由黄某某驾驶的粤RV1452号大型普通客车碾压,造成被害人吴昌胜吴某乙当场死亡,吴某甲、胡文江受伤,粤HMM696号小型客车、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甲、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乙、胡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
3、证人梁某某、刘某某、胡某某、黄某某等人证言;
4、书证、物证;
5、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8、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并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