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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谭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忠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重庆市万州区******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2020年4月8日决定,由忠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5月2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谭某某驾驶渝F*****重型自卸货车从忠县新生港工地出发往忠县城区方向行驶,7时4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忠县新生街道香水村6组(小地名:四方碑)一下坡左转弯处,谭某某因观察估计不足,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遇前方同向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忠县L*****电动二轮车往左侧翻倒地,因两车距离过近,谭某某避让不及,导致车辆右前轮与倒地的忠县L*****电动二轮车尾部发生碰撞,并将周某某左肩及左胸部碾压,后周某某受伤后经忠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的交通事故。

2020年1月2日,经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左肩、左胸部广泛肌肉挫裂伤、出血,形成巨大皮下血肿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20年1月20日,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谭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谭某某主动拨打120和110,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后向赶来的民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周某某近亲属29.5万元,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在法定赔偿范围之外,自愿赔偿被害人周某某近亲属9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谭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忠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重庆市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重庆市鑫道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忠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谭某某拍摄的交通事故后的现场视频;

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2020518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九条: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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