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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谭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6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巫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9日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谭某某驾驶牌号为渝D7****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为渝D****挂的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行驶至重庆市江北区康明路接两江大道十字路口直行通过时(路口交通信号灯为黄闪),被害人淦某某驾驶牌号为渝BE****的二轮摩托车从右方道路直行驶入路口,二人由于忽视观察,导致半挂车右侧防护栏与摩托车相撞,致使淦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谭某某立即停车查看并拨打110报警,民警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谭某某查获。

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淦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淦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谭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火化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110接警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法医学尸检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驾驶车辆通过交通信号灯为黄闪的十字路口时,因忽视观察,未让右方车辆先行,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鉴于事故发生后,谭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有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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