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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谭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涪检刑不诉〔2020〕768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涪陵区**镇**中心干部,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镇**路**号,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3月1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4日上午9时许,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因公驾驶渝GW****车辆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检查疫木清理、了解新冠疫情、走访贫困户等。当日11时许,谭某某驾驶渝GW****车辆搭载被害人王某某从**镇**村办公室出发到**村1组走访贫困户,在返程途中,当车辆行驶至**村斜桥路段时,因谭某某操作不当,致其所驾车辆冲破斜桥栏杆并坠入桥下的白龙桥水库中,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谭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周围群众拨打了120、110急救报警电话,谭某某被救上岸后被送往医院。次日,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3月9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2020年3月16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涪陵区**镇人民政府与被不起诉人谭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共计人民币130万元,谭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夏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涪陵公鉴(病解)[2020]8号、渝正港司鉴中心[2020]车鉴字第353号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谭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其书面谅解,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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