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不诉〔2020〕Z73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01987********,土家族,大专文化,民办教师,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村**路**号(户籍地石柱县**乡**村**组**号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5日,被告人谭某某驾驶浙C7****号小型汽车,从石柱县临溪镇政府往临溪镇加油站方向行驶,同日19时10分许,该车行驶至临溪镇百兴路96号门前路段时,与行人汪某某相撞,造成汪某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谭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一起将汪某某送往临溪镇卫生院救治,谭某某又拨打“110”电话报警并等待民警到达。汪某某后被转至石柱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20年2月18日在石柱县人民医院死亡。经鉴定,汪某某的死亡原因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挫裂伤伴感染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汪某某生前患有结节性肝硬化,属于自身原有疾病,其疾病程度不足以造成死亡的发生。
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汪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谭某某先后赔付17886、60000元,保险公司赔付692425.42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谭某某出具谅解书。
谭某某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接报警回执单、前科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学校证明、收条、疾病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1证人秦某某、陈某某、文某某的证言;
1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鉴定意见;
1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电话报警并等待民警到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 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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