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311965********,汉族,**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安仁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均为湖南省安仁县**乡**村**组**号,非××代表,非××委员,非中共党员,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了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不起诉人谭某某自愿选择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处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谭某某驾驶湘******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从S320线85km+300m处路段(安仁县灵官镇**汽车修配厂门前路段)倒车出来,当车辆尾部驶入省道时,恰遇被害人唐某某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从安仁县灵官镇方向驶往安仁县平背乡方向,直行经过此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唐某某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谭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谭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社会矛盾得到有效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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