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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谭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桂检刑检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桂阳县**镇**村**组。因无证驾驶,于2006年8月23日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26日至10月20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9月12日至9月2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5日1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谭某某驾驶“湘LJ****”号小型轿车,从桂阳县荷叶镇家里出发沿着S215线前往永兴县城。12时许,途经桂阳县**镇**路段时,谭某某因操作不当,撞到在道路边上行走的行人黄某某,造成车辆受损,黄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在家里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谭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经认定,谭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死者黄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所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案发后,谭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近亲属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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