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不诉〔2020〕Z120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11968********,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住石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谭某某驾驶渝GG****的重型自卸货车从石柱县火车站旁的钢管工地出发到石柱县三河街道汽配汽修厂。当车驶入汽配汽修厂后将被害人陈某甲撞倒。路人报警后谭某某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陈某甲被送往石柱县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9月10日期间,陈某甲先后在石柱县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二院、石柱县中医院进行治疗。陈某甲于9月10日出院后,同月17日在家死亡。2020年11月11日,谭某某赔偿了死者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
经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无责任。经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甲死亡原因属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多处骨折,继发肺部等器官感染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确认书、到案经过、报警记录、人车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在事故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柱县人民法院起诉。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 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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