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公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11966********,汉族,初中文化,住南郑区**镇里**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初的一天,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在自家窗台上发现其儿子谭某甲在村道上捡到的何某某的农商银行卡。2020年9月3日谭某某因购买煤炭之需产生使用该银行卡取钱的想法,当天12时许,谭某某持该银行卡到位于濂水镇的农商银行助农支付点,对支付点工作人员谎称户主何某某是其亲属,从卡内支取现金2000元。14时许,谭某某持该银行卡到黄官镇找到朋友李某某,谎称自己不会使用自动取款机,让李某某帮忙取钱,后李某某使用该银行卡帮助谭某甲在黄官镇农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4000元。2020年9月4日9时许,谭某某在黄官镇农商银行助农支付点使用该银行卡支取现金1700元。取款后谭某某将银行卡丢弃在濂水镇里仁村一组村道路口的鱼塘内。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到案后给被害人何某某退赔现金7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登记、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杨某某、李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7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谭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赔等从轻处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