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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谭某某危险驾驶一案)(谭重天)(公开版)_乌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恰县检公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330********221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新疆乌恰县**酒店**室(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乌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1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谭某某醉酒驾驶陕C*****轻型普通货车,在乌恰县康苏镇集贸市场门口路段处掉头行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而案发。经鉴定,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87.43mg/100ml。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在公众通行的场所醉酒驾驶陕C*****轻型普通货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经鉴定达到87.43毫克/100毫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血液乙醇含量80毫克/100毫升以下的正常范围,其犯罪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根据新检发办字【2019】34号《新疆检察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工作指引(试行)》第九条酌定不起诉的一般情形,被不起诉人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经鉴定未超过110毫克/100毫升,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真诚悔罪、认罪认罚,没有指引中第七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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