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诉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长沙市,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65********,汉族,本科文化程度,职业务工,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天心区**路**号**栋**房,住长沙市岳麓区**期**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告知其有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谭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湘******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天心区**路**路段时,被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血液中乙醇含量99毫克/100毫升。交警随即将谭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并将血样送往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9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抽血人家属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本院认为,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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