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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谭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洛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中江县,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81********,汉族,中国共产党党员,初中文化,木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镇**村**组**号,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路**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22时许,被不起诉谭某某饮酒后驾驶川******号小型轿车从丰泽区东海街道生态路197号出发,途经桃花山公园驶入安吉路,行驶至洛江区万安街道安吉路十一中路口路段时被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洛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

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谭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7.12mg/100ml。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单、现场酒精测试记录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㈡项规定的行为,但其血液酒精含量较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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