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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谭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不诉〔2020〕Z99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11971********,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住重庆市石柱县**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石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7日晚,被不起诉人谭某某与马某甲、古某某等人在谭某某位于石柱县**街道**村**组**号的家中吃饭喝酒。饭后,谭某某驾驶渝HD****的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到火车站接马某乙,谭某某接到马某乙后继续驾驶摩托车沿路返回梁峰村,当经过石柱县万寿大道交巡警大队门前路段时被查获。谭某某经酒精呼气测试为86mg/100ml,后谭某某被民警带到石柱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经鉴定,谭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确认书、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马某乙、马某甲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现场笔录;

6.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表现,同时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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