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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谭某某危险驾驶案)_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锦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81978********,苗族,文化个体工商户,贵州省锦屏县人户籍所在地锦屏县******组,现住锦屏县**镇**园**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谭某某醉酒后驾驶贵H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锦屏县三江镇天马广场往锦都酒店方向行驶。20时43分,当车辆行驶至清江南路锦都酒店至新拱桥50米路段时,被锦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2mg/100ml。侦查人员依法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后将谭某某带至锦屏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2020年5月12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谭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进行鉴定,意见为: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87.94mg/100ml。

同时查明:案发时,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持有E类驾驶证。2020年7月17日,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对谭某某作出罚款人民币720元,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人员基本情况、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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