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湛开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3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住湛江市市辖区**镇**村**出租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杨秀丽的见证下进行证据开示并与被不起诉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8日晚上20时许,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在湛江市东海岛东简镇坡头仔村附近的东北人家餐馆和其朋友吃饭喝酒后,驾驶其本人的白色川B1****牌吉普小轿车搭载三人沿着东海大道往东山镇方向行驶,途经东山村路段时被在该路段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14mg/100ml,随后民警将谭某某带至广东农垦中心医院进行血样抽取并送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经检测,谭某某的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18.2mg/100ml。
本院认为,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醉酒程度较轻,没有其他严重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愿意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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