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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谭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二部刑不诉〔2020〕216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员,住浙江省海盐县******有限公司宿舍(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阴县****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晚上,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在海盐县**镇**村**有限公司其宿舍内与董某某等人吃饭、喝酒后,驾驶董某某所有的号牌为浙FT7W03小型越野客车(乘坐董某某等人)从该宿舍出发,由北向南行驶至嘉兴市家友食品有限公司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mg/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持有C1驾驶证,到案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悔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记录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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