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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谭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石检二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01993********,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县**乡**村**组**号,现暂住湖北省石首市**园。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石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酒后持C1证,驾驶号牌为鄂D****R的黑色小汽车从石首市金平工业园出发前往石首市城区,当车行驶至石首市中山路衣铺街路段时,被在此设卡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谭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93.2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将谭某某带至石首市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被告人谭某某的血样。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谭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定量检测为103.16mg/100ml。

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对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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