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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谭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刑不诉〔2020〕Z60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 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住重庆市巫山县**街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在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驾驶核定载9人的渝AK****小型普通客车,搭载由他人招揽的15名乘客,从重庆出发经G42沪蓉高速公路向巫山方向行驶,事先约定乘客到巫山后每人支付100元车费。同日21时许,谭某某驾车行驶至巫山收费站时被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四大队执法人员查获。经检查,渝AK****小型普通客车共载员16人。同年9月11日,谭某某被给予罚款四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0年9月7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被传唤到巫山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巫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卡口照片、车辆外观及内部照片、乘客照片、人员乘坐位置图、乘坐人员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高速执法案件移送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龚某某、桂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黄某某、余某某、邱某某、何某某、石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四大队制作的现场笔录、检查笔录;

5.现场检查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和情节。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系受他人雇佣驾车,乘客系车主招揽,到案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没有其他违法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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