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Z177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分理处主任,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路**号**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谭某某醉酒后驾驶渝AH****小型轿车搭乘其妻子杨某某,从重庆市永川区汇龙东二路“天膳宫”往“荷塘月色”小区方向行使,行驶至重庆市永川区红河大道“文理学院”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随即将其带至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抽取静脉血样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谭某某静脉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15.6mg/100ml。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 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从宽处理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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