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湘阴县**乡**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9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谭某某和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依照上级精神,湘阴县砂石局安排挖砂船采挖防汛砂石,为确保采挖工作顺利进行,相关部门召集本县**镇**村村民开会,传达了上级要求,承诺不会毁坏斗米咀的沙洲。2019年6月8日,**二号挖砂船在斗米咀采区依法作业。湘阴县公安局涉砂执法大队教导员廖某某带领民警、辅警王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等人依法执勤和维护现场秩序。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及**村村民以挖砂将破坏斗米咀的沙洲为由阻止南枫二号挖砂船作业,县公安局辅警王某某、吴某某上前制止,遭到谭某某殴打。经鉴定,王某某、吴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2019年7月9日,王某某、吴某某同意谅解谭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廖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吴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获得了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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