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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谭某某寻衅滋事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公诉刑不诉〔2020〕146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61998********,汉族,大专在读,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平坝县**镇**村**组,暂住地:贵安新区大学城**学院。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贵安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19年11月19日被贵安新区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安新区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1时许,袁某某、某某某等人在贵安新区大学城贵州师范大学照壁庭轩CK酒吧喝酒,因酒的数量不对,与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及李某某、王某某、付某某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谭某某、付某某持甩棍殴打袁某某、蓝某某等人。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谭某某赔偿袁某某和蓝某某共计25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伸缩铁棍一根;2、书证:户籍信息、在校情况说明、疾病证明书、谅解书、案件照片;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某、蓝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鉴于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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