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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0〕Z108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6241981********,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现住丰都县**镇**居民点**号楼。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7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4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将本案退回丰都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丰都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8日将本案重新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底至2019年1月期间,申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刑)多次在四川省、贵州省、重庆市境内盗窃电动车电瓶并销赃。2019年1月10日、1月14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在明知申某某、陈某某所销售的电瓶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在其位于丰都县**镇**园区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处以6500余元的价格收购申某某、陈某某销售的电瓶80余个,非法获利400余元。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已退缴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申某某、陈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人像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系个体工商户,具有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情节,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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