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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谭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无业,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89********,户籍地:茶陵县**镇**村**号,现住地:株洲市天元区**房,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因木材生意纠纷,来到株洲市天元区**社区刘某某经营的木材店内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致使刘某某受伤,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依法查明: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主持,谭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谭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谭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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