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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谭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茶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62********,汉族,专科文化,餐饮服务人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县**镇**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茶陵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1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谭某某与其女婿谭某甲因为家庭情感与债务纠纷产生矛盾。2020年08月02日11时许,谭某甲和其父亲谭某乙跑到位于**县**镇**组的谭某某家中讨要说法,谭某乙、谭某甲与谭某某发生争吵,谭某甲用拳头殴打谭某某头部,谭某某则拿起饭桌上的空啤酒瓶砸向谭某甲头部附近,致使啤酒瓶砸碎并将谭某甲左部脖颈划伤,后谭某乙将谭某某家电视机砸坏。经鉴定:谭某甲因锐器作用致颈部裂创5.8cm鉴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过调解,谭某甲自愿谅解谭某某对其故意伤害的行为并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接待笔录、谅解书、户籍信息、病例资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谭某乙、谭某丙、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谭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株犀城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399号、株犀城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384号;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认定事实。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对认定的罪名、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当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同时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案发后谭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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