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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谭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牟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31969********,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牟定县,住牟定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3月31日被牟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4日由牟定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牟定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牟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0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谭某某酒后与妻子杨某甲因婚姻问题在家中发生纠纷,杨某甲的父亲杨某乙与谭某某发生撕打,后谭某某在自家二楼使用不锈钢菜刀砍伤杨某乙右脸部。经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害人杨某乙对被不起诉人谭某某予以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系坦白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害人系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的岳父,本案系家庭成员之间因家庭生活矛盾引发,案发后被害人对谭某某予以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楚雄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牟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牟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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