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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谭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66********,中共党员,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岳县****所职工,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安岳县**********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安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晚11时许,被不起诉人谭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等人在安岳县石羊镇紫竹蓝韵音乐火锅吃饭、饮酒后,被害人唐某某驾驶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的小汽车回双龙街。行至双龙街乡文库村公路时,被不起诉人谭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因车胎无气一事发生争吵并抓扯,在此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将被害人唐某某的左眼打伤。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某左眼球结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20年5月22日,谭某某主动到安岳县公安局石羊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对唐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唐某某的刑事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的情节,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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