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崇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6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崇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与被害人龚某甲因相邻稻田灌溉一事发生口角,8月16日7时许,谭某某、龚某甲两人再次发生纠纷,谭某某、龚某甲各持一根柴棍殴打对方,致使龚某甲左尺骨骨折。经鉴定,龚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谭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五级。案发后,谭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相关书证;2.证人金某某、龚某乙、陈某某、代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龚某甲的陈述;4.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5.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由邻里纠纷引发,谭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崇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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