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一刑不诉〔2020〕521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023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开江县**镇**村**组**号。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6年4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行政拘留六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日**时许,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在绍兴市柯桥区**院南门口与章某某因工程款纠纷发生争执、推搡,后在章某某离开时,被不起诉人谭某某进行阻拦,章某某遂用手、肩膀推搡被不起诉人谭某某,被不起诉人谭某某随即用手击打章某某脸部,致章某某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章某某的损伤评定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谭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章某某损失获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但被不起诉人谭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属自首。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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