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31987********,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为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9日1时许,伍某甲(已另案判决)在株洲市天元区家家乐路南园垃圾中转站附近偷运潲水时被值班人员刘某某发现。为阻止伍某甲离开,刘某某将伍某甲的小货车钥匙拔下拿到其车上。伍某甲为拿回车钥匙开车离开,便与刘某某协商,协商过程中伍某甲遇到了被不起诉人谭某某,谭某某遂帮助伍某甲一同与刘某某进行协商。因协商未果,随后三人因车钥匙归还问题发生纠纷与推搡。随即伍某甲从车上拿出千斤顶砸击刘某某额头,之后谭某某对刘某某拳打脚踢,导致刘某某受伤。经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另依法查明:被不起诉人谭某某于2020年4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鉴定意见;3.辨认笔录;4.证人伍某乙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及其同案犯伍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谭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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