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炎检刑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女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51991********,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炎陵县,住炎陵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炎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张某某(已行政处罚)因与被害人余某某有矛盾,于2019年11月22日下午邀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和陈某某(已行政处罚)一起去找余某某“说清楚”。当日15时许,陈某某将受害人余某某约至炎陵县**镇**路花园路口处,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即伙同张某某上前殴打余某某。殴打过程中,陈某某抓住余某某的双手不让其还手,张某某扇了余某某一个耳光并踢了其腿部一脚,谭某某扇了余某某耳光并多次对其胸腹部、背部、腿部等处踢踹,造成余某某左胸、右腰、双下肢等部位多处受伤。经株洲神农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某某L2右侧横突骨折,系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8月20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2020年1月15日,谭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与余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一次性赔偿余某某医疗等费用共计肆万元整,余某某对谭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历次处理情况查证表、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受害人陈述;5.现场监控视频资料;6.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其犯罪情节较轻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炎陵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炎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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