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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谭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织检一部刑不诉〔2020〕Z21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8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9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对其不批准逮捕,该局于次日将其释放后对其取保候审,并于2020年4月2日对其监视居住,本院于2020年7月7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9日凌晨2时许,王某某、刘某某等人在织金县双堰街道办事处卿氏烙锅喝酒出来时,遇到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等人,双方发生矛盾后打架,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用啤酒瓶打伤刘某某的头部,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因外力致左侧颞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74000元,被害人也出具谅解书对其表示谅解。

证实本案事实的证据有:受案文书、拘留证、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的供述;鉴定文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已对谭某某表示谅解。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织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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