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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谭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176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01987*******,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现住重庆市石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谭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在重庆市石柱县西沱镇陶家坝码头为重庆市石柱县三石矿业公司装载砂石,谭某某根据三石公司安排开始卸货,冯某某认为谭某某抢占了他的卸货次序,便将其驾驶的渝HD2***货车堵在谭某某的货车前面,为此二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互殴,造成冯某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冯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在现场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谭某某与冯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就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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