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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谭某某故意伤害案)_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浈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86********,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街**横巷**号,现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路**小区**栋**房。2019年8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查明:

2019年7月1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杨某某与陈某某、成某某等人在“盛世歌朝”KTV喝酒出到停车场,因陈某某醉酒后踢了受害人梁某某的轿车,双方争吵起来并发生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杨某某将受害人梁某某打伤。受害人报警后,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杨某某在现场等候警察到场处理。

经韶关市浈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9年9月9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杨某某亲属一次性赔偿10万元,并与受害人梁某某达成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记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实,谭某某亦供认在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谭某某有自首情节,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同时积极对受害人作出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因此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受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韶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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