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静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021976********,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站**,住天津市静海区**(户籍地为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3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在天津市静海区中国燃气公司静海门站内,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和陈某某因工作中打扫厕所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厮打,期间,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将陈某某打伤。经鉴定,陈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2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经讯问,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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