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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谭某某故意伤害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沙检二部刑不诉〔2020〕98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3********1830,汉族,大专,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住本市新市区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9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作出构成犯罪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19年6月13日被沙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援助律师世源律师事务所张建勇律师。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援助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7月14日至9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7月14日、2020年10月3日至2020年10月1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5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谭某甲在本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号,与被害人谭某乙(被不起诉人的父亲)发生矛盾,被不起诉人谭某甲击打被害人谭某乙,致使被害人眼部、手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谭某乙左眼眶内侧壁及下壁乙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谭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后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用48100元。2020年5月21日,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谭某甲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同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损失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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