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荷检刑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302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茶陵县**镇**村**号,现住株洲市荷塘区**小区**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后,于2019年11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谭某某与刘某某、谢某某等人在株洲市荷塘区裕丰三区三码头夜宵店吃夜宵。邻桌的被害人范某某因醉酒多次无故向谭某某等人乱扔瓶盖瓜壳等物,经谭某某等人提醒和同桌好友钟某某劝说后非但未停手还持塑料凳砸伤谭某某,继而引发双方打斗。期间,钟某某劝范某某离开,范某某执意不走,被打伤头部的谭某某激愤之下,在旁边店子门口找到一把菜刀对范某某进行追砍,直至范某某逃至不远处的悠百佳超市,撞破玻璃门停下后仍砍其数刀,经其认错求饶后方与刘某某等人离开。经株洲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范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谭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积极对被害人范某某进行赔偿,并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结论;6、辨认、对案笔录。
本院认为,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达成刑事和解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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