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衡蒸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和妻子左某某,经本组组长陈某甲同意,以本组有规定黄土不能私自外运为由,防止本组村民谭某甲代表村里的项目部请来的挖掘机和运输车施工。闻讯后,谭某甲和妻子即被害人陈某某赶到现场,解释未果。尔后,谭某某和谭某甲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谭某某将陈某某推倒在地,导致陈某某右手骨折。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20年8月13日,经幸福村委会调解,被不起诉人谭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医疗费3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2020年8月18日10时许,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
综上所述,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故意伤害作案一次,致一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谭某某系初犯,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积极赔偿医疗等费用,并取得其谅解。被不起诉人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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