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红检刑不诉〔2020〕215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现住遵义市新蒲新区**镇**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19时许,被害人罗某甲与罗某乙等人到位于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镇虾子社区326国道东侧艾家度假山庄附近的工程项目部找邬某某要工钱,双方发生争吵,罗某乙与邬某某发生抓扯,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帮邬某某过程中,与被害人罗某甲发生肢体冲突,谭某某用脚踢罗某甲腿部,并将罗某甲摔倒在地,致罗某甲腿部、头部受伤。经鉴定,罗某甲右胫腓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足第2-4跖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顶部瘢痕构成轻微伤。
事后,被不起诉人谭某某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条、病历、户籍信息;2.证人姚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的供述;5.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方位示意图和现场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认罪认罚,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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