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资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81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资兴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为资兴市**镇**村**村民小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4日被资兴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资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害人谭某乙看见其堂弟被不起诉人谭某甲的狗咬了自家的母鸡,于是拨打谭某甲电话找其理论,双方在电话里引发争吵。当晚谭某甲电话约谭某乙见面将此事讲清楚,双方在谭某丙家门口见面后,言语不合便发生了肢体冲突。谭某甲用拳头殴打谭某乙头部和胸部,将谭某乙打倒在地,谭某乙从地上爬起来还击,谭某甲又用脚踢谭某乙的腿部,将其踢倒在地,谭某乙再次爬起来还击,谭某甲便从地上拿了一根木棍击打谭某乙腹部,致谭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谭某乙的伤情为双侧多发(双侧5、6、7)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谭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谭某乙全部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及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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