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岳检公诉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住湖南省衡山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27日被湖南省衡山县公安局店门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重新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5月9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被不起诉人谭某某与同案被不起诉人旷某某承租了同案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妻子刘某乙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共同经营的**山庄前坪摊棚。2018年,因政策调整,部队的资产不再对外出租,**山庄被**军区房地产管理局*州房地产管理处(现已整编合并至联勤保障部队第*储备资产管理局**管理站,以下简称**军区*州房管处)关停。2019年3月20日上午,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听闻**山庄的大门被封堵,遂上山查看情况,见唐某某、刘某甲二人使用工具将**军区*州房管理处用于封堵**山庄的砖墙砸坏。当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又来到**山庄前坪,见刘某甲、唐某某二人正在用工具破坏**军区房地产管理局*州房地产管理处封堵**山庄的大门,遂与在现场的旷某某一起在唐某某、刘某甲二人的指挥下,协助唐某某、刘某甲将封堵**山庄的钢板门拆除并扔在山坡上。被不起诉人谭某某还与旷某某一起使用螺丝刀等工具将**军区*州房管处封堵二人承租木棚的角铁去除。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谭某某等四人损毁财物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658元。
2019年3月23日,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民警在衡阳市南岳区中心景区**山庄将谭某某抓获归案,并口头传唤其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20年5月9日,谭某某等四人与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储备资产管理局**管理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储备资产管理局**管理站各项费用5万元,并在案发地点张贴《致歉书》,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储备资产管理局**管理站对谭某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谭某某等人免予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储备资产管理局《关于请求坚决打击破坏军事设施、强占军队资产违法犯罪涉黑团队的函》、《关于唐某某等人涉嫌刑事犯罪的函》、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履行及解除过程中的相关材料、
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作案工具、作案地点照片、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刘某甲、旷某某、谭某某的户籍资料、刑事和解及履约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汤某某、彭某某、邓某某、熊某某、王某某、卢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刘某甲、谭某某、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单位损失、积极赔礼道歉、获得被害单位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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