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茶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住茶陵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0日9时50分许,谭某某驾驶粤******号小型轿车沿茶陵县舲舫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下东街道办沿河村34组路段时,恰遇被害人陈某甲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湘******号(未悬挂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向行驶而来。双方会车时,粤******号小型轿车从道路中心左侧路面超车,导致粤******号小型轿车车体前部与湘******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体前部发生了碰撞刮擦,造成陈某甲抢救无效后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0月15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陈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特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于2020年10月11日13时58分死亡。2020年11月20日,茶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谭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0年10月11日,谭某某主动到茶陵县**队接受询问,并如实交代了发生事故的过程。2020年11月30日,经茶陵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书,由谭某某共赔偿被害人家属肆拾壹万元整(¥410000),包含保险公司赔付的壹拾玖万捌仟元(¥198000),均已赔付到位。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谭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接报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接待笔录、查获及办案说明、(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5)酒精呼气测试单、(6)血样提取登记表、(7)当事人身份、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8)行政处罚决定书、(9)人民调解协议书、领条、(10)刑事谅解书、(11)调取证据清单、保险转账凭证、收据、购车协议书、住院费用汇总单;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家属陈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1)司法鉴定意见书株仲天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502号、(2)司法鉴定意见书潭潭州司鉴所[2020]病鉴字第49号、(3)司法鉴定意见书株众一司鉴所[2020]机痕鉴字第1057号、(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株公交认字[2020110092];6.现场勘验笔录;7.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在值班律师谭浩卿的见证下当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案发后,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谭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41万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因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直接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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