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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镇**小区**期**栋**单元**。因吸食毒品,2019年8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8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8日移送本院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2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2020年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移送起诉认定:2019年8月7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经事前联系,在重庆市江北区**街道**小区**栋**房间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0.66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二粒分别净重0.09克、0.0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火某某,交易完毕被民警抓获,查获交易的毒品及联系贩毒所用手机一部。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第一,被不起诉人谭某某与购毒人相对熟悉且微信聊天频繁,证明谭某某具备为购毒人代为购买毒品的人际关系基础;第二,在案微信聊天记录、购毒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谭某某的行为属于直接贩卖毒品,不能排除谭某某的行为系代为购买毒品的可能性;第三,在不足以证明谭某某的行为属于直接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谭某某出于牟利目的代为购买毒品,也不能充分证明谭某某客观上谋取到了利益。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谭某某在交付毒品给购毒人时,因毒品少于购毒人要求的数量而将之前收取的毒资中的100元退还购毒人,且交付毒品过程中,谭某某必然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谭某某能否从中实际牟利不能判明。综上所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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