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诉刑不诉〔2019〕195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村**组**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告知了被不起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0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小区对面**路工地门口捡到被害人李某某遗失的一串钥匙,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用捡到的钥匙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工地门口的一台黑色**牌电动车发动骑走后藏在工地旁无人居住的活动板房巷子里。当日,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民警根据线索将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抓获,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退还了所盗电动车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被盗电动车及车钥匙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传唤经过、电话查询记录、被不起诉人辨签的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户籍资料、购车收据、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涉案电动车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退还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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