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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谭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0〕Z169号

不起诉人谭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31990********,土家族,中专文化,重庆**有限公司**,住重庆市万盛区**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镇**社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香兰,重庆泽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5月5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在重庆市万盛区冠宇电池厂2期A栋2F办公室内从被害人林某某装有现金的钱包内盗走人民币900元。

(二)2020年6月9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在重庆市万盛区冠宇电池厂2期A栋2F办公室内从被害人林某某装有现金的钱包内盗走人民币500元。

(三)2020年7月13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在重庆市万盛区冠宇电池厂2期A栋2F办公室内从被害人林某某装有现金的钱包内盗走人民币500元。

(四)2020年8月11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在重庆市万盛区冠宇电池厂2期A栋2F办公室内从被害人林某某装有数千元现金的钱包内盗走人民币300元。

2020年8月11日13时30分许,民警在重庆市万盛区冠宇电池厂将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带至万东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谭某某除如实供述当天的盗窃行为外,另主动向民警如实供述了其余三次盗窃行为。案发后,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林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取得林某某的谅解,并表示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现金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提取、扣押、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构成盗窃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二千元以上不满六万元的,为数额较大。本案中,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明知非法窃取他人财物是违法犯罪行为,却四次盗走他人钱包内现金共计人民币2200元。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他人财产权,具有社会危害性。

2.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犯罪情节轻微

判断盗窃犯罪的情节轻重,要综合考量涉案财物的数额大小,行为人的作案动机,是否为初犯偶犯,是否退赃退赔等情况。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盗窃财物的数额虽然已达到立案标准,但在数额较大幅度内相对较小。其每次都是偷拿几百元,并未将被害人钱包内数千元现金全部盗走,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林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得到林某某的谅解,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谭某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综合考虑前述情况,可以认定谭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

3.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以及认罪认罚等具体情况依法处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具备法定的免除处罚情节。谭某某因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接受调查,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三次盗窃事实,应当依法认定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谭某某具有从宽处罚情节。到案后,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一直稳定,真诚认罪、悔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谭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被害人谅解等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起诉。

综合全案情况,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附:法律、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七条

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数额巨大” “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七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7.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

根据2013年4月2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3年第10次会议和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届检察委员会第3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复同意,对我市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作如下规定:

一、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六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四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四、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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