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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谭某某盗窃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2646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女性,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普安县,住普安县******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毛建英,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系义乌市**镇**酒店实习员工。2020年7月12日晚上22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在其非工作时段内,趁**酒店收银台工作人员走开之际,利用工作时知晓的手机支付密码,通过酒店收款手机微信扫描本人的手机微信收款码的方式,窃得酒店财物人民币4000元,后逃离现场。被不起诉人谭某某于2020年7月13日11时许在**市**站出口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并从其随身处查扣赃款人民币4000元。现赃款4000元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被害人表示谅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现场辨认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身份信息,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店内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被不起诉人谭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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