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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谭某某盗窃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170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56********,汉族,高中文化,系**厂退休**,住吉林市昌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于2014年6月至2020年9月间,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小区**号楼**单元,以私自改装自家电表的方式进行窃电。经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计量中心测算,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窃电量合计价值人民币3,600余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谭某某于2020年9月27日补缴电费3,599.85元,缴纳违约使用电费10,402.08元。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行为,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第二十一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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