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164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21980********,土家族,初中文化,系银川**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建始县**乡**园**村**组**号,住银川市兴庆区**镇**房。2020年5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由该局释放,同年7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9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30日补查重报;2020年8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是银川市**有限公司在银川市兴庆区通贵乡滨河**工程项目部经理,负责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和现场的一切事宜,并办公、住宿于该工地彩钢房内。在冬季停工后,甲方安徽**集团有限公司和乙方银川市**有限公司约定由谭某某负责工地安全、防火及材料管理。2020年1月1日15时许,由于甲方公司未及时结清乙方公司农民工工资,被不起诉人谭某某乘工地无人之机,将甲方公司放置在工地内的钢筋5卷(价值34456元)和乙方公司放置的丝杆70根拉走(价值199.5元),并销售于兴庆区一废品收购站。案发后,谭某某将涉案5卷钢筋购回后归还至被害单位安徽**集团有限公司,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基础信息、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有对工地上财物的保管职责,其利用职务便利将工地上财物占为己有,是职务侵占行为,但未达到数额较大的立案追诉标准,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要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